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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專利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B0%88%E5%88%A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第一章 專利
  • 1980年12月16日公布

    1998年8月6日修訂

    第1條:授與專利之要件
    • (1)對於創新的、以發明工作為依據、且可供產業利用的發明,授與專利。
    • (2)特別是有下列情形者,不視為第一項的發明:
      • 1.發現、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
      • 2.美學上的外型創作;
      • 3.思想工作、遊戲或商業工作的計劃、規則或方法,或資料處理設備的程序;
      • 4.資料的轉述。
    • (3)僅在對上述的標的或工作請求受專利保護時,第二項規定不受專利保護。
    第2條:無專利之授與
      有下列情形者,不授與專利:
    • 1.其發表或使用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發明;此一違反不得僅以因法律或行政法規禁止使用該發明的事實推論之。第一句不排除第50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發明授與秘密專利。
    • 2.植物品種或動物種類、以及為栽培植物或飼養動物所使用重要的生物方法。此一規定不適用於微生物的方法與藉此微生物方法而獲得的產品。
    第3條:創新的概念
    • (1)發明不屬於現有的技術水準者,視為創新。現有的技術水準,包括在申請日前以書面或口頭描述、以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可得公開獲得的所有知識。
    • (2)連同較舊的日期,在較新的申請日或在較新的申請後可公開獲得下列的專利申請內容,亦視為現有的技術水準:
      • 1.向德國專利局原始提起文本的國內申請;
      • 2.在主管機關原始提出文本的歐洲申請,以此申請而獲得在德國的保護,並且已經依據歐洲專利公約第79條第二項之規定繳納指定適用於德國的費用,但依據一個國際申請而取得歐洲專利申請且不符合歐洲專利公約第158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者,不在此限。
      • 3.依據專利合作條約在申請局原始提起文本的國際申請,對該申請係以德國專利局為申請機關者。
      在申請較舊的日期係依據先申請的優先權要求時,則僅在依據的文本未逾越先申請文本時,適用第一句的規定。對於第一句第一款的專利申請依據專利法第50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公布命令,自其提出後第十八個月期限屆滿時起,視為可公開獲得。
    • (3)材料或材料的混合屬於現有的技術水準時,則不因第一項與第二項而排除其得受專利之保護,僅以該材料或材料的混合係明確為應用在第5條第二項的程序中且在此一程序的應用不屬於現有的技術水準為限。
    • (4)對於適用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不考慮發明的公開,其要件為在提起申請前不早於六個月已經公開發明,且直接或間接
      • 1.以明顯的濫用而不利於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為根據,或
      • 2.以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依據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簽署的關於國際展覽公約在官方或官方承認的展覽上以展示該發明的事實為根據。
      第一句第二款僅適用於申請人在申請機構陳述,發明係事實上供展示,且申請人在提出申請後四個月內關於發明交付證明。在第一句第二款指稱的展覽,應由聯邦司法部長公布於聯邦法律公報。

    參閱聯邦法律公報1981 I,第1頁

    參閱聯邦法律公報1998 I,第2030頁

    第4條:依據發明工作的發明
    • 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以明顯的方式,非自現有的技術產生的發明,視為係以發明工作為依據的發明。若第3條第二項的資料亦屬於現有的技術水準時,則在判斷發明的工作時,不考慮這些資料。
    第5條:可供產業利用的發明
    • (1)發明之標的在任何一個產業的領域,包括農業在內,可供產業製造或使用時,視為可供產業利用的發明。
    • (2)在人體或動物身體進行外科手術或治療處理的方法、與在人體或動物身體進行的診斷方法,均不視為第一項規定的可供產業利用的發明。亦不適用於產品為應用在前文指稱的方法,特別是材料或材料混合之應用。
    第6條:發明者的權利
    • 發明者或其權利繼受人享有專利的權利。數個發明人共同完成發明時,則由發明人共同享有專利的權利。數個發明人個別獨立的完成發明時,則由首先向專利局申請發明者享有專利的權利。
    第7條:申請人的權利;舊權利
    • (1)為使專利申請的事物審查不因確認發明人而受拖延,在專利局的程序中,視申請人為有授與專利請求權者。
    • (2)在以違法引用(第21條第一項第三款)為依據的異議而撤回專利時、或在異議導致拋棄專利時,異議人在官方通知後一個月內關於此得自己申請該發明,並得請求先前專利的優先權。
    第8條:專利返還請求權
    • 其發明已經由一無權利人提起申請的權利人、或因他人違法引用的受害人得向專利尋求者請求讓與授與專利的請求權。申請已經形成專利時,得向專利權利人請求移轉權利。保留第四項與第五項的規定,僅在授與專利公告(第58條第一項)後二年的期限內,得以訴訟主張該請求權。受害人因違法引用(第21條第一項第三款)而提起異議時,在異議程序有法律確定力的終結後一年內仍得提起訴訟。專利權利人非以善意取得專利時,不適用第三句與第四句之規定。

      發明者的概念參閱受僱人發明法

      第9條:專利之效力專利具有專屬之效力,即僅專利權利人有權使用獲得專利的發明。未經權利人之同意,任何人均不得
      • 1.製造、供給、交易、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進口或占有係專利標的之產品;
      • 2.應用專利標的之方法,或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未經專利權利人之同意不得應用這些方法,而在本法的適用範圍內供給應用;
      • 3.供給、交易、或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進口或占有以專利標的之方法直接製造的產品。
      第10條:為使用發明禁止利用的方法
      • (1)專利具有禁止第三人的效力,即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這些方法可以且確定可用於發明之使用時,未經專利權利人之同意,在本法的適用範圍內,任何第三人不得作為以使用權利人獲得專利發明為目的涉及發明重要要素之方法,在本法的適用範圍內成為販賣或供給發明之使用。
      • (2)若方法係涉及通常在交易上可獲得的產品時,則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但第三人使受讓人知悉以第9條第二句所禁止的方式行為時,則不在此限。
      • (3)在第11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的行為人,在第一句的意義下,不視為發明的有使用權人。
      第11條:合法的行為專利的效力,不適用於
      • 1.在私人的領域,無營利目的的行為;
      • 2.為試驗用途而涉及專利標的之行為;
      • 3.在藥房根據醫生的處方、與根據涉及以此方式調製藥品的行為,而直接的個別調製藥品;
      • 4.在船舶暫時或偶然進入本法適用範圍的領水時,在巴黎保護智慧財產權公約的其他締約國船舶上使用專利發明之標的於船殼、機器、帆具、器械、與其他的配件,其前提要件係專門為船舶的需要而使用該標的;
      • 5.在交通工具暫時或偶然進入本法的適用範圍時,在巴黎保護智慧財產權公約的其他締約國的航空器或陸路運輸工具、或在這些運輸工具的配件製造過程或運轉中使用專利發明之標的;
      • 6.在1994年12月7日簽署的國際民用航空協定第27條規定的行為,即涉及應適用該條文於其他國家航空器的行為。

      參閱聯邦法律公報1956 II,第411頁

      第12條:對於使用人的效力限制
      • (1)專利對於在申請時已經在國內使用發明時、或對發明已經採取必要的籌備時,不發生效力。其有權就自己的生產需要在自己或他人的工廠使用發明。此一權限僅得與工廠一併繼承或讓與。若申請人或其權利人在他人的申請前已經傳達發明,且因而對在授與專利的情形保留其權利時,因傳達而獲悉發明者不得主張第一句在受傳達後六個月內其所採取的措施。
      • (2)若專利權利人享有優先權時,代替第一項指稱的申請,應以先前的申請為準據。此一規定不適用於對此未互惠給與請求外國優先權的外國國民。
      第13條:對公共福利與國家安全的效力限制
      • (1)聯邦政府命令應為公共福利而使用發明時,專利不發生效力。權責的聯邦最高機關或受其委託的下級機關命令為聯邦的安全利益而使用發明時,專利不發生效力。
      • (2)聯邦行政法院有權撤銷依據第一項規定由聯邦政府或權責的聯邦最高機關所發佈的命令。
      • 在第一項的情形,專利權利人得對聯邦請求相當的補償。因補償的金額有爭議時,得在普通法院尋求法律救濟。在使用發明前,應將聯邦政府依據第一項第一句所發佈的命令告知在專利登記簿(第30條第一項)內登記為專利權利人者。依據第一項第二句的命令或委託,在聯邦最高機關獲悉發生第一項的補償請求權時,聯邦最高機關應將其告知登記為專利權利人者。
      第14條:保護範圍以專利請求權的內容確定專利與專利申請的保護範圍。而以說明書與圖示解釋專利請求權。
      第15條:權利之移轉;特許(Lizenz)
      • (1)在專利的權利、授與專利的請求權、以及基於專利所產生的權利,得移轉給繼承人。這些權利得限制的或無限制的移轉給其他人。
      • (2)依據第一項規定的權利,得全部或部分作為在本法適用範圍或部分適用範圍內專屬或非專屬的特許標的。以領有特許証者違反第一句規定的特許限制為限,得對領有特許証者主張基於專利所產生的權利。
      • (3)權利移轉或特許授與不得抵觸先前已經授與第三人的特許。
      第16條:保護期限
      • (1)專利始於發明申請日的次日,為期二十年。在一發明係以改善或繼續發展申請人因專利而受保護的其他發明為目的時,至申請提起日後的十八個月期限屆滿止、或若對申請以先前的時間為準據時,在此一時間後,申請人得聲請追加專利,而對較舊的發明終止專利。
      • (2)因撤回、無效的宣告、或拋棄而塗銷主要專利時,則追加專利成為獨立的主要專利;其保護期限依據主要專利的開始日確定之。有數個追加專利時,僅第一個追加專利成為獨立的專利;其餘的視為該獨立專利的追加專利。
      第16a條:補充的保護證明
      • (1)對於專利,得依據在聯邦法律公報中指明的歐洲經濟共同體關於創設補充的保護證明之規章聲請直接接續第16條第一項專利期限屆滿的補充保護。對於補充的保護,應依據專利費用法之規定繳納年費。
      • (2)以歐洲共同體法無其他規定者為限,對於補充保護,準用專利法關於申請人的權利(第6條至第8條)、專利之效力及其例外規定(第9條至第12條)、使用命令、強制特取與收回(第13條、第24條)、保護範圍(第14條)、特許與特許之登記(第15條、第30條)、費用(第17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18條與第19條)、專利之消滅(第20條)、無效宣告(第22條)、特許同意(第23條)、本國代理人(第25條)、專利法院與在專利法院的訴訟程序(第65條至第99條)、在聯邦最高法院的訴訟程序(第100條至第122條)、回復原狀(第123條)、真實的義務(第124條)、官方語言、送達、法律協助(第126條至第128條)、權利侵害(第130條至第141條、與第142a條)、以及訴訟集結(Klagenkonzentration)與專利標示(第145條與第146條)之規定。
      • (3)專利法第23條對於專利有效的特許與表示,亦適用於補充的保護。

      參閱關於解釋歐洲專利公約第69條之議定書

      參閱1992年第1768號歐洲共同體理事會關於藥品創設補充的保護證明規章,1992 L 182 第1頁;1996年第1610號歐洲共同體理事會關於植物保護方法創設補充的保護證明規章,1996 L 198 第30頁

      第17條:費用
      • (1)任何一個申請與任何一個專利自申請日起對於第三年與下一年計算,應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年費。
      • (2)對於追加專利(第16條第一項第二句)不需繳納年費。在追加專利成為獨立的專利時,則必須繳納費用;到期日與年費,以至目前為止的主要專利之開始日為準。對於追加專利之申請準用第一句與第二句前段規定,而在申請追加專利視為申請獨立專利之情形,應如同自始申請獨立專利繳納年費。
      • (3)下一年的年費在申請日指稱的月份最後一日到期。若費用未在到期後至第二個月最後一日的期限屆滿止繳納時,則必須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附加費。在期限屆滿後,專利局應通知申請人或專利權利人,費用與附加費未在通知送達後的月份屆滿後四個月的期限內繳納時,視為撤回申請(第58條第三項)或消滅專利(第20條第一項)。
      • (4)申請人或專利權利人證明目前依其資金狀況無法繳納費用時,依申請人或專利權利人之聲請,專利局得延緩寄送通知。延緩得視在一定期限內繳納部分費用的情形而定。未按期限繳納部分費用時,專利局應告知申請人或專利權利人未在送達後一個月的期限內繳納餘款時,視為撤回申請或消滅專利。
      • (5)若未提起聲請延緩寄送通知時,在證明無法繳納費用時,在送達後十四天內提起聲請且足以宥恕至目前為止的延緩時,在通知送達後得允許延期繳納費用與附加費。在承擔繳納部分費用的條件下,亦得同意延期繳費。若未及時繳納允許延期繳納的款項時,專利局應再通知以索取全部的餘款。在第二個通知送達後,不得再允許延期繳納費用。
      • (6)依聲請而延緩通知(第四項)或給與延期繳費後而必須重新通知(第五項)時,最遲必須在費用到期後二年寄送通知。若因未繳納餘款而視為撤回申請(第58條第三項)或消滅專利(第20條第一項)時,不退還已經繳納的部分費用。

      參閱專利費用法

      第18條:費用之延期或免除;退還費用
      • (1)申請人或專利權利人證明目前依其資金狀況無法繳納費用時,而且在撤回申請或專利在第一個十三年內消滅時,依聲請同意其延期繳納授與專利的費用、與第三年至第十二年至第十三年開始止的費用。延期繳納費用的個人或經濟要件變更時,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利人應立即通知專利局。
      • (2)若授與專利時或在異議後維持專利時,申請人證明目前依其資金狀況無法繳納繪圖、圖示說明、模型、樣品與鑑定、在授與專利的程序或在異議程序中提供樣品與鑑定的必要費用時,有利於申請人,專利局得命令退還給申請人作為墊款的相當費用;必須在授與專利後六個月內向專利局提起退款請求;提起異議時,必須在維持專利後六個月內提起退款請求。在專利登記簿(第30條第一項)中應記載退款。之後依情況係合法正當時,專利局應命令償還全部或部分已經繳納的費用。規定償還作為年費的附加費應以年費的一部分處理之。
      第19條:年費之繳納在到期前得繳納年費。經確定費用不可能再到期時,應償還該無法到期的費用。
      第20條:專利之消滅
      • (1)專利消滅,在
        • 1.專利權利人以書面向專利局表示拋棄時,
        • 2.在官方的通知(第37條第二項)送達後,未及時作第37條第一項所規定的表示時,或
        • 3.在官方的通知(第17條第三項)送達後,未及時繳納年費與附加費時。
      • (2)專利局僅判斷是否及時依據第37條第一項規定作表示、以及是否及時繳納費用;不得抵觸第73條與第100條之規定。
      第21條:專利之撤
      • (1)有下列情事者,應撤回專利(第61條)
        • 1.依據第1條至第5條之規定,專利標的不具有專利保護能力,
        • 2.專利未明確與完整的揭示足以使熟悉該項技術者實施的發明,
        • 3.專利的重要內容,係未經他人之同意,而引用其他或在其中所應用方法的說明書、圖示、模型、工具或設備時(違法引用),
        • 4.專利標的逾越在文本內原始向專利局提起申請的申請內容;相同的,專利係依據部分申請或第7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的新申請,而專利標的逾越在文本內原始向專利局提起先前申請的先前的申請內容。
      • (2)撤回事由僅涉及專利的一部分時,得以相符的限制維持專利。限制得以變更專利請求權、說明書或繪圖的形式為之。
      • (3)撤回專利時,專利與專利申請視為自始不發生效力。在限制的維持專利時,亦適用此一規定;在此一情形,不得抵觸申請之效力。
      第22條:無效之宣告
      • (1)存在第21條第一項規定列舉的任一事由、或擴大專利的保護範圍時,依聲請(第81條)宣告專利為無效。
      • (2)準用第21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句與第三句前段之規定。
      第23條:特許同意(Lizenzbereitschaft)
      • (1)專利尋求者或在專利登記簿(第30條第一項)內登記為專利權利人者,應以書面向專利局表示,同意允許任何人在支付相當的補償而使用發明時,在表示到達後,對於專利將到期的年費減少為依據專利費用法所規定費用的一半。對於主要專利所作表示的效力,延伸至全部的附加專利。在專利登記簿內應記載該表示,並且在專利公報中公告之。
      • (2)在專利登記簿中已經登記授與專屬特許(第30條第四項)之記載或向專利局聲請登記此一記載時,則不得為特許同意之表示。
      • (3)在特許同意表示登記後,欲使用發明者應將其意圖告知專利權利人。對於在專利登記簿登記為專利權利人者或登記為其代理人者以掛號信寄送告知時,視為已經作成告知。在告知中,必須說明應如何使用發明。在告知後,告知人有權以其說明的方式使用發明。告知人必須依據日曆年度在每一季屆滿後向專利權利人闡述其使用的過程,並支付相當的補償。告知人未在適當的時間內履行這些義務時,登記為專利權利人者對告知人得定相當的延展期限,而在期限屆滿後告知人仍未履行義務時,得禁止其繼續使用該發明。
      • (4)依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聲請,由專利科確定補償。對於確定程序,準用第46條、第47條與第62條之規定。針對數個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應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費用;未繳納費用時,則視為未提起聲請。在確定補償時,專利局得命令由聲請的相對人償還全部或部分的費用。若專利權利人證明目前依其資金狀況無法繳納費用時,至程序結束後六個月的期限屆滿止,專利權利人得延期繳納費用。未繳納延期的費用時,得命令聲請的相對人必須繳納對使用發明的補償,至專利權利人對專利局的費用債務清償時止。
      • (5)在此期間出現所確定的補償明顯不相當的情形、或所確定的補償不相當的情形眾所周知時,自所確定最後的補償一年期限屆滿後,任何受補償確定者得聲請變更相關的事項。對於該聲請應依據專利費用法繳納費用。此外,準用第四項第一句至第四句之規定。
      • (6)對申請作特許同意之表示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 (7)只要使用發明的意圖尚未向專利權利人告知時,得隨時向專利局以書面撤回表示。在提起撤回時,發生效力。應在撤回表示後一個月內,繳納減少的年費金額。準用第17條第三項第二句與第三句之規定,並應以月份期限屆滿取代第三句的期限。
      第24條:強制特許;收回專利
      • (1)在具體個案中,由專利法院依據下列規定授與營利使用發明的非專屬權限(強制特許),只要
        • 1.在相當的期限內,特許尋求者經努力但未獲得專利權利人之同意時,在相當與一般的營利條件下使用發明,且
        • 2.因公共利益而應授與強制特許。
      • (2)在特許尋求者不能利用因比較新的專利而受保護的發明,並不侵害比較舊的專利時,與比較舊的專利作比較,只要其自己的專利顯示重要的技術進步具有重大的經濟意義,在第一項的範圍內,特許尋求者對於比較舊的專利權利人享有授與強制特許的請求權。專利權利人得向特許尋求者請求對使用比較舊的專利發明在相當的條件下給與其相對的特許(Gegenlizenz)。
      • (3)在半導體的科技領域,對於專利的發明,僅在為排除專利權利人在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中確定違反競爭的實務所必要時,在第一項的範圍內得授與強制特許。
      • (4)若專利權利人不在國內實施具有專利的發明時,在第一項的範圍內得授與強制特許,以期確保具有專利的產品在國內市場上充分的供應。在這方面,進口與在國內實施專利有相同的地位。
      • (5)在授與專利後,才得對專利准予強制特許。得限制的授與強制特許,並得視條件而定授與強制特許。使用的範圍與期限僅限於所允許的目的。對於強制特許權利人,專利權利人享有依據具體情況考量強制特許經濟價值相當的補償請求權。在未來再次出現將到期的補償給付重大變更確定補償額所依據的情形時,任何利害關係人有權請求作相符的調整。在授與強制特許所依據的情況消失時,且不太可能再出現該情況時,專利權利人得請求收回強制特許。
      • (6)僅在企業係充分利用發明時,才得將企業與專利的強制特許一併移轉。對比較舊的專利標的之發明授與強制特許,才得與比較新的專利一併移轉。
      第25條:本國代理人
      • 在國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僅在國內選任一位專利律師或律師為其代理人時,才得在專利局或專利法院參與在本法所規範的程序,且才得主張基於專利的權利。代理人在專利局的程序、在專利法院的訴訟程序、與在涉及專利的民事訴訟享有代理權;代理人亦得提起刑事告訴。在民事訴訟法第23條之意義下,代理人的事務所所在地視為資產所在地;無事務所者,則以代理人的住所為準據,無住所時則以專利局的所在地為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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